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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书和判决书的区别通俗理解(民诉法判决、裁定决定的区别)

时间:2024-09-30 10:42:49

一、概念

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案案件完结之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出的权威性判定

裁定:人民法院对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决定:在诉讼进行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关系,对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定事项,作出职务上的判断。


二、适用事项

判决:针对实体问题作出的判断,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生效判决

裁定: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作用在于指挥诉讼活动,推进诉讼进程,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

决定:诉讼中的某些特定事项,主要是为了排除诉讼中的障碍,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决定


三、作出依据

判决:实体法

裁定:诉讼法

决定:诉讼法

四、形式

判决:书面

裁定:口头或书面

决定:口头或书面


五、救济

判决:上诉(民事、行政15日、刑事10日

裁定:原则不可以上诉,只能复议,但有例外: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

决定:部分可以复议


六、常见情形

判决:民事、行政、刑事判决书

裁定:如上+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不予执行、保全等

决定:申请回避、延期审理、罚款、拘留等

【案例分享】

周某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安徽高院(2021)皖执复148号执行裁定;2.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2021)皖01执异63号、(2015)合执字第00095-7号执行裁定及(2015)合执字第00095-5号协助执行通知。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安徽高院(2021)皖执复148号执行裁定歪曲案件执行中存在中止执行的客观事实,回避了因公安机关来函提出廖某甲涉嫌刑事犯罪建议合肥中院中止案件执行,导致第二次、第三次拍卖间隔时间较长的法定事由。

二、合肥中院的第三次拍卖和以物抵债行为不因评估报告已过期而无效。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和文件明确: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参考,首次拍卖未超期,即使再行拍卖超出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拍卖行为仍然有效。三、某经贸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和复议依法不应受理。案涉土地已经抵偿给周某,并于2018年12月26日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案件已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之规定,某经贸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申请已超期限,应不予受理。

合肥中院查明,周某甲与廖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周某甲的申请,追加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合肥中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7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合肥中院在审理中根据周某甲申请,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廖某甲银行存款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11月12日该院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7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廖某甲独资成立的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口北山高速路下口东西干道一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河国用(2014)XXX号】(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限制其办理抵押、转让等变更登记。河口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回执。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当事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周某甲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2015年1月30日,周某甲申请评估案涉土地使用权,合肥中院于2015年2月3日委托评估。安徽某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提交皖正信土估字[2015]F001号《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河口县新河高速连接线与东西干道一侧国有商服用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评估》土地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估价对象证号分别为河国用(2014)XXX号,备注含地上树木价值,土地总面积68470.35平方米,土地总价值为4299.94万元,评估报告载明估价结果自估价报告日起一年内有效。

2015年3月13日,周某甲申请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合肥中院于3月16日作出(2015)合执字第00095-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某投资有限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含附属树木)。合肥中院委托安徽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拍卖公司)在安徽省人民法院涉诉资产交易中心网,于2015年4月16日以拍卖保留价4299.94万元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登记缴纳竞买保证金而流拍;于2015年5月19日以拍卖保留价3569万元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亦因无人登记缴纳竞买保证金而流拍。某拍卖公司出具拍卖结果汇报,流拍原因有该标的系异地执行,且瑕疵较多,招商难度大,拍卖底价偏高,竞价优势不大,为尽快变现,建议在本次拍卖保留价3569万元的基础上降价20%再次拍卖。

2016年10月25日,合肥中院作出(2015)合执字第0009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某投资有限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不予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任何抵押、转让等变更登记。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25日始至2019年10月24日止。河口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回执。

2018年10月12日,合肥中院作出(2015)合执字第00095-6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周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8年10月10日,周某向合肥中院申请恢复拍卖执行程序,主要理由为本案因廖某甲涉嫌刑事犯罪中止执行,现该刑事犯罪案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已审结作出(2018)云刑终13号刑事裁定,申请恢复拍卖执行程序。合肥中院启动第三次拍卖,某拍卖公司在安徽省人民法院涉诉资产交易中心网于2018年11月26日以拍卖保留价3569万元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登记缴纳竞买保证金再次流拍。

2018年12月4日,周某向合肥中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请求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偿债务。

2018年12月5日,合肥中院作出(2015)合执字第00095-7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某投资有限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含附属树木)以价格3569万元交付周某,用以抵偿某投资有限公司等所欠债务。前述案涉土地使用权(含附属树木)的财产权自裁定送达周某时起转移。周某可持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8年12月26日,合肥中院作出(2015)合执字第0009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本院审理及执行中,先后于2014年11月12日、2016年10月25日对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河口瑶族自治县旁【证号:河国用(2014)XXX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以及续查封。案件执行中,本院在对前述土地使用权(含附属树木)三次拍卖未成后,依法将其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569万元裁定抵偿于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一、解除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以(2015)合执字第00095-4号通知书、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而位于河口县新河高速公路连接线与东西干道交叉路口旁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河国用(2014)XXX号】的查封。二、注销被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河口县新河高速公路连接线与东西干道交叉路口旁证号分别为河国用(2014)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将被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河口县新河高速公路连接线与东西干道交叉路口旁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分别为:河国用(2014)XXX号)以价格3569万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周某(身份证号码为3××××)名下。”同日,河口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回执,回执载明的协助事项与(2015)合执字第0009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一致。

合肥中院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收到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河口县公安局)2015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中止廖某甲与周某甲债务纠纷一案的土地拍卖函以及有关廖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决定书。因河口县公安局以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甲涉嫌刑事犯罪而对其立案侦查,合肥中院于2015年5月21日中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以(2018)云25执恢190号函致合肥中院,称为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暂缓执行周某与廖某甲、某投资有限公司、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申请书待收集整理后再转交。合肥中院于2018年12月29日复函称,“收悉前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实际,该院前述函请要求不能成立,亦无法实现。理由如下:一、经过法定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而位于河口县新河高速公路连接线与东西干道交叉路口旁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分别为:河国用(2014)XXX号)(含附属树木)裁定抵偿于申请执行人周某,并已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该地块权属变更登记,其使用权及相关权利已发生转移。

二、本案的被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对其财产执行处置中,其他债权人依法不适用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三、依照云南高院(2018)云刑终13号刑事裁定书以及红河中院(2016)云25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廖某甲为48名刑事被害人(注:本案为我院调解生效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周某不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的借款人,而非某投资有限公司。另外,根据前述裁判文书的认定,廖某甲尚有部分财产可予追缴、处置;部分集资参与人所得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为此,于某投资有限公司(或廖某甲)的其他债权人债权,可通过对廖某甲等相关人员财产的追缴、某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财产的执行等方式予以实现”。

合肥中院再查明,关于廖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红河中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6)云25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廖某甲不服,向云南高院提出上诉。云南高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云刑终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中院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委托红河中院查询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红河中院提供河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2021年5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在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抵押登记,目前先后有红河中院(包含某经贸有限公司案件)等十起查封信息,未明确注明首封法院,没有该院查封信息。即河口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已经按照合肥中院2018年12月26日送达的(2015)合执字第0009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但未按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内容办理完毕过户手续。

四川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合肥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对四川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安徽高院裁定撤销合肥中院(2015)合执字第00095-7号以物抵债裁定及(2015)合执字第0009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本案执行过程中,合肥中院在案涉土地使用权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委托拍卖机构于2015年5月19日以3569万元为保留价进行第二次拍卖。

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因河口县公安局函请合肥中院中止执行本案,故合肥中院未继续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后因周某向合肥中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程序,该院于2018年11月26日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569万元作为该次拍卖保留价,再次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合肥中院恢复执行程序后的该次拍卖距第二次拍卖时间长达三年,间隔时间较长,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评估。安徽高院据此认定合肥中院恢复执行程序后未对案涉土地使用权重新确定处置参考价,径行以3569万元裁定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错误,并无不当。

第二,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被执行人涉执行案件多起,案涉土地使用权先后因某经贸有限公司等案件被多家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虽不是刑事案件当事人,但其法定代表人廖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48名刑事被害人的借款人。红河中院为此还专门发函合肥中院,请该院暂缓执行本案。合肥中院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裁定以物抵债给个别债权人,没有考虑相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存在不当,安徽高院对合肥中院以物抵债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某经贸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应否受理的问题。一方面,周某未在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中提出过某经贸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超过期限的主张;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六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是鼓励案外人及时行使执行异议权,防止出现案涉争议标的物权转移、无法执行回转的后果,故对怠于行使权利的案外人不予保护。本案案涉土地使用权虽于2018年12月26日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此之前,某经贸有限公司均通过公安机关、红河中院等部门向合肥中院主张本案应当暂缓执行,合肥中院对前述事实亦知晓。故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合肥中院及安徽高院均予以受理并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诉,申诉人周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申诉请求。